第二十条

已修改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装置出租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显示空车标志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

六座以上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批准的区域进行旅客运输。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