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客运班线实行分类管理,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技术要求、车辆类型等级应当符合国家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业规定,车辆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三十五辆以上;

(二)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五辆以上;

(三)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一辆以上;

(四)经营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五辆以上。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