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持本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该区公安分局批准后,报市公安局备案。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外国人申请养犬,由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

重点限养区个人申请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