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广场等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水管网、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等处的照明设施。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