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下列情况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不满五年;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不满三年;

(三)每年的十月十五日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

(四)重大活动期间。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除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办理手续外,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加收费用。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