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有关档案资料移交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馆。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不予接收,不得交付使用。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