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劳动、煤炭、冶金、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土地、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电力等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及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