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

建设单位应当按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