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1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