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公共财物、集体财务账目、债权债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等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