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已修改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