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候选人提名会议,投票产生候选人。提名会议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数应当分别多于应选名额一至二人,按照获得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每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