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要求建成污染防治设施或落实其他污染防治措施,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二)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三)擅自动用、转移被扣押或者查封的设施和物品的。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