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节能产品认证。取得认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节能产品,应当优先推广使用。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产品清单所列的产品。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