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章 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第二十一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并纳入社会统筹范围。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女职工生育的,按照规定享受生育津贴,核报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等费用;尚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女职工的生育医疗等费用。农村孕产妇的住院分娩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按规定标准予以报销。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