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行车安全,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殴打执行公务的司乘、稽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