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予以警告或视情节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罚款;造成营运中断的,赔偿停运的经济损失。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