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已废止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营运证未按规定年审的;(二)涂改、伪造、冒领、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