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出具经济状况证明,又不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追究责任。

为法律援助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追究责任。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