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公民可以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申请出具经济困难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没有签署意见为由拒绝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月收入等详细情况。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