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企业法人信息的;

(二)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备案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企业法人上述情形消失的,登记机关查明后应当及时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企业法人也可以要求登记机关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登记机关应当及时移出。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