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共同确定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对已建工程应当界定和确认其口部、进出口道路的用地范围。在工程口部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应当留出不少于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