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和关闭等行政处罚:

(一)在各类环境质量区内,违反环境质量标准,造成大气、水体、噪声污染的;

(二)不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的;

(三)不按照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或者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五)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污染严重的产品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或者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七)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

(八)违反限期治理决定的;

(九)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决定,罚款权限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责令停产、关闭,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