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第六章 领导与监督第四十二条已废止单位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有劝阻、制止或举报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直接或通过监护人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侵权发生地的公安、司法机关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投诉或请求保护。禁止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投诉人打击报复。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7月30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