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三)其他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