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第十八条有效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1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