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法制造、运输、储存、买卖、使用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包装物包装盐产品出厂的。有第(一)项规定的行为的,没收其违法生产、加工设备和食盐包装物、碘盐防伪标志及违法所得。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9月25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