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申请核发食盐零售许可证,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小包装食盐,并在经营场所亮证经营。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