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批准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立项施工的;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泄露地震预测意见的;
(三)不及时核实地震异常现象的;
(四)迟报、虚报、谎报、瞒报灾情的;
(五)截留、挪用、贪污抗震救灾款物的;
(六)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