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市出版单位应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出版范围和选题计划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二)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需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发行、销售、租赁、放映;

(三)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国家规定由专业书店经营的图书报刊;

(四)直接从外省、市批购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必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递交样本和凭证,经认可后,方可在本市销售;

(五)外地出版单位来本市行政区域内印制图书报刊和复录音像制品的,应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准许印制、复录手续;

(六)禁止转让、出卖书号、刊号、音像制品出版号和登记号。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