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在主、次街道旁的行道树、电线杆吊挂物品和晾晒衣物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二)产权单位厕所未配置防蝇、照明设施,无专人清扫,不定期喷洒消杀药物的,未在限期内改造、擅自关闭公共厕所或者改作它用的,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需要明火营业的摊点使用燃煤灶具的,罚款五十元至三百元;

(四)擅自改装临街阳台,有碍市容观瞻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五)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和单位自设的画廊、橱窗、名称牌匾等,内容不健康、用字不规范、不定期维修和油饰,有碍市容观瞻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六)擅自在公共厕所、垃圾清运通道和污水井、排水箅处盖房、围墙、堆放杂物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七)擅自拆除、占用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改作它用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八)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占用便道、搭建临时设施的(房、棚、伞、架、围栏),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九)新建、扩建、改建公用或者民用建筑,不同时配套建设公共卫生设施,未留有车辆通道的,罚款五百元至三千元;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