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用人单位解除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对未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农民工,用人单位不得以农民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离岗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