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当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报告和登记,未设立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和登记。

农村集体资产中的重要资产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