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不经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擅自开工的,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二)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处以1000元-3000元的罚款;

(三)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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