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车主或司乘人员不得拒绝或阻挠。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