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鉴定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有关资料;

(二)查验现场、查阅鉴定必需的案卷,询问与鉴定相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

(三)对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其职责范围、技术能力的鉴定不予受理;

(四)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保留不同意见;

(五)对侵犯鉴定人独立鉴定权的行为提出控告;

(六)按规定获取鉴定报酬;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