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和国家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以外的,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中型、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三)跨市、州(地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由市、州(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应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