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材料齐备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审批手续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公示的;

(四)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五)收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物的;

(六)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七)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居民个人隐私和信息,造成后果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