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十四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