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按照规范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