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相关法律程序问题的咨询;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批评;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的申诉;
(四)对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失职行为的举报、控告或者申诉;
(六)对监狱、劳教所、看守所等管教场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控告或者申诉;
(七)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分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转交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