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