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