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燃气用户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

(二)损坏、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接地引线,或者从事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擅自移动或者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公共燃气设施;

(四)擅自转供燃气、改变燃气用途;

(五)擅自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