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旅行社不得安排旅游团队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已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区域进行活动。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领队应当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领队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在24小时内及时报告危险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发生旅游者人身伤亡等安全事故的,旅行社应当在知道事故发生后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