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并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处
以10000—3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处以50—2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以10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以500—500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以400—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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