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有效船舶在渔港水域航行、作业、停泊时,不得损坏其安全设施和作业设施。造成损坏的,应立即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