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新建渔港的设计、论证和验收必须有渔港监督机构的有关人员参加。

建设施工前,必须将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设计图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市以上渔港监督机构,经渔港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施工。

新建渔港应将防污染设施、安全导航设施、渔港配套工程的后勤用地、监督管理设施等同时列入规划。未有上述设施的不准投入运行。现有渔港也须完善上述设施。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