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不就业达二次以上,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达三次以上的;

(二)在申请时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

(三)外地来厦就读的在校学生;

(四)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是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或者家庭财产状况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

(五)未通过诉讼或者未通过有关单位向非共同生活的有承担能力的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要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六)通过赠与、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