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燃气、燃气器具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5000元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无正当理由停气、降压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检查、检验、维修、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燃气设施、器具的;

(三)向本市用户销售未列入《适配目录》或未贴置适配标志的燃气器具的;

(四)燃气代办点或燃气器具销售店内违反规定存放液化气带气钢瓶,或进行倒瓶的;

(五)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液化气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燃气费或敲诈勒索用户的。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